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这两种情形便出自上述法条。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存在,是否应当给予在后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肯定性评价并对在先使用人给予限制,即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同时,加上“附加适当区分标识”的“紧箍咒”呢?或者是否应该对在后申请注册并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给予否定性评价,认定其侵权主张不成立呢?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中找到解决“密匙”。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人违背立法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例如,在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碧欧公司)与广东碧鸥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碧鸥国际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碧欧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系恶意抢注,而碧鸥国际公司属于在先使用人。经审理,二审法院对碧欧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碧鸥国际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可见,法院对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善恶进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是区别适用抢注商标的否定性评价和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关键点。若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而非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对使用人施加“原有范围”和“附加适当区分标识”的“紧箍咒”。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原则,在穷尽具体法律条款无可适用或具体多个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逻辑顺序无法判断时,才可适用法律原则,以防止原则性条款向一般具体条款跳转的应用性错误。为了避免原则性条款的随意擅用而给予审理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时应当给予充分的说明。在前述案件中,法院充分考量了在先使用人在先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因素,并结合在后申请人经营所处地域范围及其针对性地登记著作权、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一系列行为,对其主观恶意进行判断,进而得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权利滥用的结论。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